如何確定評估基準日?
評估基準日是一項重要的評估要素。資產評估價值往往隨著時間的變化而變化,在不同的評估基準日,其資產價值也通常不同。作為一項基本的評估要素,評估基準日的選擇和確定看起來很容易,但實際上是一項專業要求較高的工作。不恰當地選擇評估基準日,可能會對評估目的對應的經濟行為產生不利影響,甚至可能由此引發糾紛。那么,應如何確定評估基準日呢?
解答結論
評估基準日的選擇,首先應滿足評估目的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合同的約定這兩項前提條件,還應考慮評估報告有效期、評估報告使用前的審核周期、被評估單位的過渡期損益、評估報告的期后事項、評估活動使用資料的可獲得性、會計期間和會計列報方式等六項制約因素的影響。對于可選擇的評估基準日,應盡可能與評估目的實現日接近。
解答分析
1、兩個前提條件
第一個前提條件是滿足評估目的的需要。評估目的通常是指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結論的預期用途。為了服務于評估報告和評估結論的用途,評估基準日不得遲于用途實現日(也可稱作評估目的實現日),具體又可區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評估基準日早于用途實現日,交易類評估目的基本屬于這種情形。在以交易為目的評估項目中,因評估機構實施評估程序以及委托人履行交易步驟均需要一定的時間,交易行為達成日通常會晚于評估基準日。大多數情況下,評估基準日可以在用途實現日之前的一段周期內作出選擇,比如,在股權轉讓評估項目中,評估基準日通??梢栽诙鄠€月內的月末之間進行選擇;有些情況下,評估基準日是指定或固定的,委托人不能自由選擇,比如,在征收評估項目中,評估基準日通常為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種情形是,評估基準日即為用途實現日,以財務報告為目的評估通常屬于這種情形。例如,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的規定,購買方在購買日應當對合并成本進行分配,由此形成合并對價分攤為目的的評估需求。在此類評估項目中,購買日即為評估報告和評估結論用途得以實現的日期(也即評估報告作用得以發揮的日期),購買日就是評估基準日。而在資產減值測試或公允價值計量涉及的評估項目中,評估基準日通常為對應的資產負債表日。在以財務報告為目的的評估項目中,還應區分用途實現日與財務報告完成日的區別,比如,企業因2022年度的年報需要而委托開展的資產減值測試評估,資產減值測試這一用途的實現日為2022年12月31日,而財務報告完成日必然晚于用途實現日。
第二個前提條件是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為了滿足評估目的的需要,維護相關當事方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減少分歧或糾紛,對于有些經濟行為,法律法規直接或間接規定了評估基準日。還有些評估項目是為了履行合同約定而作出的,其評估基準日也可能是合同約定的。舉例如下:
比如,在財產損失賠償為目的的評估項目中,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之規定,評估基準日通常為財產損失發生時點,不應將現場勘察日作為評估基準日,一般也不宜將財產損失賠償支付日確定為評估基準日。對于評估基準日為財產損失發生時點的評估項目,財產損失賠償金額是否應考慮賠償支付時點與財產損失發生時點之間的利息損失,不屬于評估考慮范疇。
比如,在破產評估項目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規定,為了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評估,理論上看破產申請受理日至破產程序終結前的日期均可選作評估基準日,如果預計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財產變化不大,通??梢苑ㄔ翰枚ㄊ芾砣兆鳛樵u估基準日。
比如,在征收評估項目中,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之規定,評估基準日為征收決定日。不過,對于行政機關違法征收的賠償,也有以作出賠償決定日為評估基準日的司法判例。
比如,在計繳土地增值稅涉及的舊房及建筑物評估項目中,《北京市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評估技術指引(舊房及建筑物評估)》作出規定,價值時點為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的時點。
比如,若企業并購中作出業績補償承諾及資產減值補償承諾安排,且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約定于業績補償承諾期屆滿時進行資產減值補償,則資產減值補償涉及的評估基準日為業績補償承諾期屆滿日。
2、六個制約因素
第一個制約因素是評估報告的有效期。資產評估報告通常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不得超期使用評估報告。如果評估基準日大幅早于評估現場工作日,可能導致評估報告日即將或已經超過評估報告有效期。
第二個制約因素是評估報告使用前的審核周期。對于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使用評估報告之前應當先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應在評估報告有效期之內,為評估報告的核準或備案程序預留足夠的時間。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第12號令)的規定,對于需要核準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應于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準申請;對于需要備案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應于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備案申請。如果評估基準日過早,可能出現評估報告提交時已超過核準或備案申請日的問題。
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以及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等事項涉及的評估項目中,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證監會第214號令)以及“證監會公告[2023]7號”“證監會公告[2023]8號”“證監會公告[2023]19號”的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對評估機構的獨立性、評估假設前提的合理性、評估方法與評估目的的相關性以及評估定價的公允性發表明確意見。上市公司董事會履行該等程序,也需要一定的周期。
第三個制約因素是被評估單位的過渡期損益。過渡期損益是指評估基準日至交易完成日的期間被評估單位的企業經營收益的形成或變化。在第30期《評估嘉話》中,對過渡期損益對股權交易價格的影響作出了詳細分析,對于通過產權市場公開轉讓的國有企業產權,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對于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的購買資產,且以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作為主要評估方法的,過渡期收益歸上市公司(受讓方)所有,過渡期虧損則由交易對手(轉讓方)補足;對于其他情形下的股權交易,該期《評估嘉話》也給出了處理建議。
過渡期損益如果很大,可能增加股權交易定價的風險或增加分配過渡期損益的操作成本,甚至可能引發交易雙方的分歧或糾紛。為了降低過渡期損益的影響,通常的做法是縮短過渡期。
第四個制約因素是評估報告的期后事項。如果將期后時點截止于經濟行為完成日,則期后事項按事項發生期間可以分為三段:第一段是評估基準日至評估報告日,第二段是評估報告日至評估報告使用日,第三段是評估報告使用日至經濟行為完成日。第二段和第三段的期后事項均在評估報告日之后,評估報告根本無法對其進行考慮或披露。對于第一段的期后事項,可能在評估結論中進行了考慮;也可能未在評估結論中考慮,只在評估報告中進行披露。如何對第一段期后事項進行考慮或披露,詳見第71期《評估嘉話》。
如果第二段、第三段以及僅在評估報告中作披露的第一段期后事項較多或涉及金額較大,可能致使評估基準日的評估結論無法用于衡量評估報告使用日或經濟行為完成日的價值水平。在這種情況下若繼續使用評估報告,如果直接根據評估結論定價,可能損害相關當事方的利益;如果委托人自行根據期后事項調整交易價格,加大了委托人使用評估報告的風險,甚至可能違反相關規定。當出現這種情況時,更改評估基準日可能是更佳的選擇。在司法拍賣項目中,存在著因期后資產價格波動明顯而撤拍重新定價的司法判例。
在涉及國有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的項目中,《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 證監會第36號令)規定,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到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時,因上市公司股價發生大幅變化等原因,導致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已不能反映交易標的真實價值的,原決策機構應對間接轉讓行為重新審議。
因此,通常情況下,確定評估基準日應使得期后事項越少越好,避免出現影響價值但無法在評估結論中進行考慮的重大期后事項。
第五個制約因素是評估活動使用資料的可獲得性。如果在某個時點,待評估資產的權屬存在問題或權屬存在糾紛,以該時點為評估基準日可能是不恰當的,可能需要待資產的權屬問題得到解決后再確定評估基準日。比如,被評估單位主要資產中有一塊閑置土地,可能面臨被征繳土地閑置費甚至被無償收回等處置風險,則建議將評估基準日確定在該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明確之后。在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中,提供審計報告的要求也可能影響評估基準日的選擇。
第六個制約因素是會計期間和會計列報方式。在企業價值評估中,企業財務報表是評估所需的一項重要資料,評估基準日通常為某一個會計期間的期末(如月末、季末或年末)。對于需要根據評估結果調整賬務處理的情形,也通常要求評估基準日選擇某一會計期間的期末。對于無需根據評估結果調賬且無需以完整會計期間的會計資料作為評估基礎資料的,評估基準日不要求確定為某一會計期間的期末,可以選擇其他自然日。
上述六個制約因素中,前面四個制約因素(特別是第三和第四個制約因素),均要求評估基準日盡可能與評估目的實現日接近。為了使評估基準日與評估目的實現日盡量接近,有些文件對評估基準日的確定進行了規定。比如,《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 證監會第36號令)規定,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價值確定的基準日應與國有股東資產評估的基準日一致,且與國有股東產權直接持有單位對該產權變動決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過一個月。又比如,上海國資委發布的《本市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制操作指引(試行)》(滬國資委改革﹝2016﹞26號)規定,原則上應采用評估機構進場前一個月的月末為評估基準日,否則應說明原因。
相關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span>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span>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第12號令)規定:“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初審,經初審同意后,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準申請?!薄捌髽I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將備案材料逐級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所出資企業,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提出備案申請?!?/span>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 證監會第36號令)第四十三條規定:“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價值,上市公司股份價值確定的基準日應與國有股東資產評估的基準日一致,且與國有股東產權直接持有單位對該產權變動決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過1個月。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到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時,因上市公司股價發生大幅變化等原因,導致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已不能反映交易標的真實價值的,原決策機構應對間接轉讓行為重新審議?!?/span>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工作指引》(國資發產權〔2013〕64號)第十五條規定:“備案管理單位審核評估基準日,應當關注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接近評估目的對應的經濟行為或特定事項的實施日期。企業在評估基準日后如遇重大事項,如匯率變動、國家重大政策調整、企業資產權屬或數量、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等,可能對評估結果產生重大影響時,應當關注評估基準日或評估結果是否進行了合理調整?!?/span>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第十條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span>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估技術規范》(國土資廳發〔2018〕4號)規定:“土地出讓后經原出讓方批準改變用途或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在評估需補繳地價款時,估價期日應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受理補繳地價申請時點為準?!?/span>
《資產評估準則術語2020》提出:“評估目的通常是指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結論的預期用途?!?/span>
《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第十三條規定:“購買方在購買日應當對合并成本進行分配,按照本準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確認所取得的被購買方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span>
《北京市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評估技術指引(舊房及建筑物評估)》規定:“依據本指引開展舊房及建筑物價格估價活動,價值時點為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的時點?!?/span>
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本市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制操作指引(試行)》(滬國資委改革﹝2016﹞26號)中,對于評估基準日的確定作出了以下規定:“⑴由委托方與評估機構協商確定,盡可能與評估目的的實現日接近。原則上應采用評估機構進場前一個月的月末為評估基準日,否則應說明原因。⑵涉及上市公司的資產置換、發行股份收購資產等產權變動,評估基準日應為上市公司公告(停牌日)前后一個月內;如停牌期限較長,也可選擇停牌期間的某月末為基準日。⑶評估基準日期后發生重大資產或國家政策等調整事項,致使評估結果無法有效地服務于評估目的的,應調整評估基準日或評估結果?!?/span>